食品安全当与国际接轨取法乎上 三鹿奶粉事件后,多美滋结石娃娃,特仑苏OMP,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,迟滞暧昧的应对处理机制,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立法的期待。昨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委员长会议决定,食品安全法草案将于本月底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。 有法可依是食品安全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。早在2007年,食品安全法草案就进入了立法程序,提出了“预防为主”的原则,对食品生产、加工、包装、运输、销售各环节设置了相应制度。去年,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,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针对性地对该草案进行了多处修改,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,规范了食品召回制度等,并强化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。 对食品安全而言,立法上的进步不仅在于“从无到有”,更体现在立法标准与层次上。如果说法案审议完成的是立法上的程序,那么,立法质量就决定了依法执法的可能性与效率。当类似OMP的MBP产品在欧美、日韩等国家和地区早有相关论证的时候,我国职能部门却在公共事件发生后才迅即组织专家匆忙论证,结论遭遇质疑不说,标准制定与市场发展的脱节再为公众所诟病。而有关OMP事件的最新进展是,连奶协负责人也在质疑卫生部门所作出的“无害”结论。这恰恰给即将四审的食品安全法草案提了一个醒:标准不能低,规则落后也将陷入被动。 经济与社会发展有国情,有历史性原因,需要循序渐进,但食品安全法规却不能落后于人。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,就食品安全立法来说,任何在国际标准之下自降门槛的行为,除了为企业无序逐利大开方便之门外,最终戕害的是国民的生命健康。 就此而言,四审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应当在两个主要方面有所调整或升级。一是法律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标准与责任应提升至国际水平。譬如草案第90条规定:“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,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,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”。因缺乏惩罚性赔偿,这一“进步”仍有保守之嫌。在英美法系国家,只要企业存在“欺诈、恶意、压制或者任意的、轻率的、恶劣的行为”,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,这也就是一些快餐食品仅仅因为所含热量过高,易致肥胖就被判罚天文数字赔偿金的原因。如果仅仅是“10倍”封顶的话,恐怕很难罚出涉事企业的痛感。 二是法律对食品监管主体的职能与责任应有国际化标准。譬如草案中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,要求“食品生产者”发现问题后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;而美国法律规定,除了企业主动召回外,监管者发现问题时企业也应立刻“接受教诲”并召回。事实上,生产经营者自揭“家丑”的可能性很小,如果不能在相关条文中强化监管者的责任,无疑会削弱其执行力。此外,日本的食品安全法规明确规定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负的责任,德国目前实行的《食品法》包罗万象,包括责任在内的条款多达几十万个……高标准、精细化维护公民食品安全的国际经验,理应值得立法层面有所借鉴。 取法乎上,仅得其中。食品安全在立法层面高标准与国际接轨,仅仅是第一步,关键还在于执法必严、违法必究。把立法层面的进步兑现到执法层面的严格、规范上去,方能由立法到执法,构建法治化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,把好食品安全关。